(2016)湘0105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黄恺成与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岳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恺成,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岳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966号原告:黄恺成。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环球商业大厦十层。法定代表人:张时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绍文,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岳辉。原告黄恺成与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岳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恺成,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绍文,被告李岳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保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应被告李岳辉的邀请到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月龙湾一期2#、8#栋和海洋半岛二期工地工作。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月龙湾一期2#、8#栋和海洋半岛二期3号栋AB商铺的泥工项目,被告要求原告交纳50万元的泥工班组质保金,并承诺该项目主体完工时质保金50万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3月5日交纳了50万元质保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现该项目的主体早已完工,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的质保金50万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索款均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承接月龙湾一期2#、8#栋,被告承包的是3号栋,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工地工作过,被告没有将泥工发包给原告,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5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李岳辉辩称,当时确实是收了原告50万元的质保金,已经还了30万元,还有20万元没有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李岳辉雇佣原告在其分包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月龙湾一期2#、8#栋和海洋半岛二期工地工作。2013年3月5日,原告按被告李岳辉的要求向其交纳50万元的泥工班组质保金,被告李岳辉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被告李岳辉承诺该项目主体完工时质保金50万元退还给原告。现该项目的主体早已完工,但被告李岳辉仅退还原告的质保金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退,酿成纠纷。原告未提交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月龙湾一期2#、8#栋和海洋半岛二期项目与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的证据;被告李岳辉未提交原告提供劳务所涉及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本院认为,质保金,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时用于支付维修费用。被告李岳辉雇佣原告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月龙湾一期2#、8#栋和海洋半岛二期工地工作时收取原告的50万元质保金,因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月龙湾一期2#、8#栋和海洋半岛二期项目的主体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李岳辉未提出原告提供劳务所涉及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被告李岳辉未及时将其所收取的质保金全部退还给原告,应承担酿成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收取质保金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恺成返还质保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黄恺成负担5280元,被告李岳辉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王 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