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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行与代建忠彭继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行,代建忠,樊春霞,冯井林,肖玉梅,肖建平,彭继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0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白杨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591-6。负责人:戴先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女,该支行职工。被告:代建忠,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樊春霞,女,1987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冯井林,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肖玉梅,女,1991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肖建平,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彭继慧,女,1986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武隆支行)与被告代建忠、樊春霞、冯井林、肖玉梅、肖建平、彭继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建忠、樊春霞、冯井林、肖玉梅、肖建平、彭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3月25日,六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业务。2014年3月28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即六被告相互保证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同日,被告代建忠、樊春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宽限期10个月。原告当日将借款50000元发放到原告指定账户。之后,被告代建忠、樊春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代建忠、樊春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453.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联保人催收贷款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建忠、樊春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453.51元及2016年3月16日之后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冯井林、肖玉梅、肖建平、彭继慧对被告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冯井林、肖玉梅、代建忠、樊春霞、肖建平、彭继慧向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申请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业务,。2014年3月28日,六被告与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相互联保,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对任一联保成员发放的贷款,其余联保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借款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15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和六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合同效力。2014年3月28日,被告代建忠、樊春霞与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84%,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时间为12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当日将借款50000元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之后,被告代建忠、樊春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冯井林、肖玉梅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453.5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代建忠、樊春霞与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截至2016年3月9日为10587.37元,其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被告冯井林、肖玉梅、肖建平、彭继慧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对联保小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就应对该笔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井林、肖玉梅、肖建平、彭继慧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井林、肖玉梅追偿。综上,原告邮政银行武隆支行诉请被告代建忠、樊春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被告冯井林、肖玉梅、肖建平、彭继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建忠、樊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行借款本金61453.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已计至2016年3月16日为11453.51元,其后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冯井林、肖玉梅、肖建平、彭继慧对被告代建忠、樊春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井林、肖玉梅、肖建平、彭继慧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建忠、樊春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建忠、樊春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红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雪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