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光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光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桂林国家高新区科技工业园四号小区。法定代表人:易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广西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光洁,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生,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上诉人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光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被上诉人韩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需要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恶意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韩光洁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78元;3、依法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交纳2015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被告的总裁助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年薪120000元,月固定工资5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口头通知将被告辞退,被告于2015年8月1日起未继续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6日,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事项:1、支付无故辞退被告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0000元;3、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387元;4、补交2015年3月的社保费;5、支付2015年3月9日至8月4日未发放的绩效工资24193元。2015年12月22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2015)7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2、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78元;3、为被告交纳2015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认为上述裁决错误,故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的总裁助理,双方约定了年薪,并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自动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认定系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固定工资为5000元,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未满六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元/月×0.5个月)。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逾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由于原告已支付了正常工资,故还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678元(5000元/月÷21.75天×16天+5000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7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光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二、原告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光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7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0元,应退还原告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其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相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且恶意拒签劳动合同,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林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松审 判 员 胡卫新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