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雨部与王攀攀、安万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部,王攀攀,安万超,缑海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576号原告张雨部(又名张雨布),男,1966年生。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张红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攀攀,男,1984年生。被告安万超,男,1984年生。被告缑海洋,男,1988年生。原告张雨部诉被告王攀攀、安万超、缑海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4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部及委托代理人张红波、被告王攀攀、安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缑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部诉称,2013年,原告在滑县××××商业街,雇人干被告承包的楼房,完工经验收后,经核算下欠工程款7701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77014元及讨账费用3500元。被告王攀攀辩称,被告王攀攀向案外人贾朝阳出具欠据,贾朝阳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安万超辩称,三被告经案外人贾振江介绍给案外人贾朝阳干活,原告给三被告干活,是贾振江介绍给贾朝阳,贾朝阳又介绍给三被告的。原告的工资是从贾朝阳手中支取,没有从三被告手中支取过工资,原告共支取了多少工资,下余多少工资,被告安万超不清楚。被告缑海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攀攀、安万超、缑海洋合伙大清包了滑县××××商业街部分项目,原告张雨部又大清包了三被告承建的30-34号楼的二次结构和抹灰。2014年1月10日,经结算,三被告下欠原告工资77014元,被告王攀攀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柒万柒仟壹拾肆元整¥77014元说明张雨部施工班组在商业街30#-34#楼工资款王攀攀2014年元10日’’。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雨部大清包被告王攀攀、安万超、缑海洋合伙承建的30-34号楼的二次结构和抹灰项目,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三被告拖欠原告张雨部工资77014元,有王攀攀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拖欠工资,被告王攀攀、安万超、缑海洋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另主张讨账费用3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缑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攀攀、安万超、缑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张雨部工资人民币77014元;二、驳回原告张雨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王攀攀、安万超、缑海洋负担1734元,由原告张雨部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素敏代理审判员 王巧凤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逯瑞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