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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东源冶金碳素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郑惠珍、谢祖希、黄学炳、卢群华、郑少东、郑云开、郑锦官、东亚盛鑫(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东源冶金碳素有限公司,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郑惠珍,谢祖希,黄学炳,卢群华,郑少东,郑云开,郑锦官,东亚盛鑫(福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758号原告:邯郸市东源冶金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黄晓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郑惠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祖希,系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郑惠珍,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谢祖希,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黄学炳,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卢群华,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郑少东,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郑云开,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郑锦官,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东亚盛鑫(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法定代表人:郑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系东亚盛鑫(福建)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邯郸市东源冶金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郑惠珍、谢祖希、黄学炳、卢群华、郑少东、郑云开、郑锦官、东亚盛鑫(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被告金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祖希、被告谢祖希、被告东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郑惠珍、黄学炳、卢群华、郑少东、郑云开、郑锦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767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东源公司与金盛公司系购销合同业务关系,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金盛公司与东源公司按照交易习惯口头达成了多笔高功能石墨电极《购销合同》,东源公司依据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等技术标准为金盛公司供货。2013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金盛公司尚欠东源公司货款915679元。2014年12月,金盛公司给付东源公司货款18000元,尚欠货款897679元。2013年金盛公司与东源公司达成金盛公司的债务由其原股东承担的约定。2014年12月25日,东亚公司(金盛公司的合作方)作出自愿承担金盛公司债务的《确认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一直怠于给付,遂诉至法院。金盛公司辩称:金盛公司尚欠东源公司货款897679元的事实属实。谢祖希辩称:1.金盛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承担,东源公司无权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2.金盛公司对东源公司承诺由各股东承担10%的债务,没有经过各股东的同意或者授权。因此,请求法庭驳回东源公司对七位自然人股东的起诉。东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债务人;2.答辩人没有向东源公司作出自愿承担金盛公司债务的承诺。《确认函》是答辩人发给东源公司,要求准确填写单位名称、银行账号和开户银行等,《确认函》中只承诺将10月份利润代金盛公司清偿部分债务,并未涉及其他债权债务问题。同一格式的《确认函》发给金盛公司的全部债权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3年9月11日,经金盛公司与东源公司对账,金盛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结欠东源公司货款915679元。2.2013年11月3日,金盛公司与东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金盛公司欠东源公司915679元,并约定金盛公司分五期清偿货款;第一次还款的10%部分由金盛公司股东承担,从第二次开始由金盛公司从经营利润中提取30%作为还款资金,遇到当年提取利润不足给付还款额度的,由金盛公司补齐等内容。3.2014年12月5日,东亚公司向东源公司发出《确认函》,主要载明就金盛公司所欠款项还款事宜,东亚公司履行承诺将公司10月利润拿出开始进行按所欠比例还欠工作;并要求东源公司填写单位名称、银行账号、开户行等信息。4.2014年12月东亚公司代金盛公司向东源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截止2014年12月,金盛公司尚欠东源公司货款897679元。5.郑惠珍、谢祖希、黄学炳、卢群华、郑少东、郑云开、郑锦官是金盛公司股东。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1.金盛公司各股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要承担还款责任,应承担多少;2.东亚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要承担还款责任,应承担多少。对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金盛公司各股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东源公司认为:东源公司与金盛公司约定了还款计划,七个股东应承担还款责任,且金盛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业务上混同,根据《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七个股东应承担偿还货款法律责任。为此,东源公司提供《协议书》证明金盛公司与东源公司约定由金盛公司股东承担偿还10%货款的责任;《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郑惠珍、谢祖希、黄学炳、卢群华、郑少东、郑云开、郑锦官系金盛公司股东及七个股东跟公司账务、业务混淆的事实。谢祖希认为:各股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金盛公司向东源公司所作出的由股东承担10%债务的承诺,没有征得股东的同意或者授权,是无效的。对东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针对《协议书》,各股东没有承诺还款,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只能说明公司股东的构成。金盛公司、东亚公司就该问题不发表意见;金盛公司及东亚公司对东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金盛公司、谢祖希、东亚公司对东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只能证明各自然人被告是金盛公司股东的事实,不能证明各自然人被告与金盛公司存在账户、业务混淆。东源公司以各自然人股东与金盛公司存在股东与公司混淆为由要求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虽然《协议书》约定由金盛公司股东承担10%债务,但《协议书》属于金盛公司与东源公司内部约定,并无各自然人股东的签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形下,不能约束作为《协议书》第三人的各股东,故对东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2.东亚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东源公司认为:2014年12月5日,东亚公司作为金盛公司的合作方作出《确认函》,并向东源公司支付了货款18000元,东亚公司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金盛公司已转让给东亚公司,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合同法》有关规定,东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债务。东源公司提供《金盛钢业公司“8.23”召开有关债权人协商会议情况》,证明金盛公司引进新合作方东亚公司;提供《确认函》,证明2014年12月5日,东亚公司承诺偿还金盛公司欠东源公司货款915679元的事实。东亚公司认为:东亚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东亚公司发送《确认函》的目的是将10月份利润,按金盛公司全部债务比例,将东源公司那部分准确汇给东源公司,并非承诺承担金盛公司债务。对东源公司提供的《确认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金盛钢业公司“8.23”召开有关债权人协商会议情况》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谢祖希、金盛公司就该问题不发表意见。对东源公司提供的《金盛钢业公司“8.23”召开有关债权人协商会议情况》、《确认函》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认为:东亚公司、金盛公司、谢祖希对东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盛公司已转让给东亚公司,东亚公司承诺代金盛公司偿还涉案债务。金盛公司与东亚公司仍然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转让的情形,且《确认函》中只提及东亚公司将10月利润按比例偿还债务,并已实际将18000元汇付给东源公司,仅凭《确认函》无法认定东亚公司承诺代金盛公司偿还所有债务,因此东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东亚公司偿还涉案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源公司与金盛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11日,金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结欠东源公司货款915679元。2013年11月3日,金盛公司与东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金盛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10%、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10%、2015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20%、2016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30%、2017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30%;为确保兑现到期还款额度,第一次还款的10%部分由金盛公司原股东承担,从第二次开始由金盛公司从经营利润中提取30%作为还款资金,遇到当年提取利润不足给付还款额度的,由金盛公司补齐;如金盛公司任何一期违约未按上述时间还款,东源公司可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一次性全额还款。2014年12月5日,东亚公司向东源公司发出《确认函》,主要载明就金盛公司所欠款项还款事宜,东亚公司履行承诺将公司10月利润拿出开始进行按所欠比例还欠工作;并要求东源公司填写单位名称、银行账号、开户行等信息。2014年12月东亚公司代金盛公司按照《确认函》信息向东源公司支付18000元。至今,金盛公司尚欠东源公司货款897679元。另查明,郑惠珍、谢祖希、黄学炳、卢群华、郑少东、郑云开、郑锦官是金盛公司股东。本院认为:东源公司与金盛公司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金盛公司尚欠东源公司货款8976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源公司请求金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97679元,予以支持;东源公司与金盛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东源公司要求金盛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涉案债务是金盛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应以金盛公司财产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东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股东有作出明确还款承诺,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淆的情形,因此东源公司要求各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盛公司已转让给东亚公司及东亚公司承诺代为偿还金盛公司尚欠货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东亚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东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郑惠珍、黄学炳、卢群华、郑少东、郑云开、郑锦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东源冶金碳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7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东源冶金碳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7元,由被告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明霞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建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