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任其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任其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949号原告:陈丽娟,女,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任其欣,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陈丽娟与被告任其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其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1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133元(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被告出具相应借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现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任其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丽娟与被告任其欣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欠原告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丽娟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此前所有单据无效。还款期限2016年3月1日前。逾期按1分利率计算。此据:任其欣2016.2.5.”出具借条后,��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其欣欠原告陈丽娟人民币19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其欣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逾期按1分利率计算”,但并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结合本地交易习惯,1分一般为月利率,且该利率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其欣欠原告陈丽娟190000元及利息(本金190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