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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某1交通肇事、张某2包庇、张某3、周某某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峰张某,张清林张某,张玉敏张某,周杨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清林张某2,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大名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玉敏张某3,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杨周某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农民,群众,中专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张清林张某2犯包庇罪、张玉敏张某3、周杨周某某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张清林张某2、张玉敏张某3、周杨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大名县引河桥东堤自南向北行驶至龙景湾小区某小区路段时,将行人王建西王某某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张清峰张某1弃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清峰张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让其弟张清林张某2顶替其肇事责任,并让被告人周杨周某某、张玉敏张某3做虚假证词,证明肇事者为张清林张某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清林张某2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杨周某某、张玉敏张某3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某、黄某1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张清林张某2、张玉敏张某3、周杨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张清林张某2、张玉敏张某3、周杨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大名县引河桥东堤自南向北行驶至龙景湾小区某小区路段时,将行人王建西王某某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张清峰张某1弃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清峰张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让其弟张清林张某2顶替其肇事责任,并让被告人周杨周某某、张玉敏张某3做虚假证词,证明肇事者为张清林张某2。案发后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张玉敏张某3、周杨周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晚上7点40左右,他父亲王建西王某某去和谐小区的路上被车撞了,他赶到事故现场没见到肇事司机,当天晚上他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晚上8时许,她接到邻居电话说她丈夫王建西王某某在龙景湾小区某小区出车祸了,她到现场后发现她丈夫在路上躺着,肇事司机想开车逃跑被别人拦住了,肇事车辆是面包车喷着广告的字样,她闻到肇事司机喝酒了。3、证人黄某2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晚上8时左右,她在龙景湾小区某小区门前看见一辆面包车把王建西王某某撞倒了,肇事司机朝北跑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引河东堤龙景湾南侧。5、张清峰张某1驾驶信息查询,证明张清峰张某1准驾车型为B2。6、酒精检验报告,证明张清林张某2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mg/100ml;张清峰张某1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73.04mg/100ml。7、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鉴冀D×××××五菱牌微型客车右前部受损部位符合与行人发生碰撞所形成。8、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建西王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9、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清峰张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西王某某无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公证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11、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证明2015年2月11日张清峰张某1到大名县交警队投案自首,2016年4月5日张玉敏张某3、周杨周某某到大名县交警队投案自首。12、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7)塘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清林张某2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3、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7日19时20分许,他驾驶冀D×××××号五菱面包车顺大名县引河东堤自南向北行驶至龙景湾路段时,因对面大灯很亮,他看不清路碰撞了一行人,他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打,就离开了现场。因他饮酒了,给张清林张某2打电话让张清林张某2顶替他做肇事司机,后他又让张玉敏张某3、周杨周某某作伪证说他们三个人一直在一起,证明是张清林张某2开的车。14、被告人张清林张某2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7日9点左右,张清峰张某1给其打电话说开车撞人了。其到家后张清峰张某1说他在龙景湾南边撞了一个人,还说他喝酒了,让其顶替他去交警队投案。后其就去交警队投案自首了。15、被告人张玉敏张某3供述,证明2015年1月17日晚上,他接到张清峰张某1电话称在龙景湾撞人了,并说让张清林张某2顶替张清峰张某1,还让他作证说是张清林张某2开的车,他就去交警队作证了。16、被告人周杨周某某供述与被告人张玉敏张某3供述一致。1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张清林张某2、张玉敏张某3、周杨周某某身份。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清林张某2明知张清峰张某1驾车肇事,却对其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敏张某3、周杨周某某明知肇事者系张清峰张某1,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清林张某2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张玉敏张某3、周杨周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张清林张某2、张玉敏张某3、周杨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清峰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清林张某2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玉敏张某3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杨周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克大审判员  闫雪玲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