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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月仪、陆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月仪,陆健,陈瑞英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月仪,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门市江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许秀霞,是被告人伍月仪的女儿。被告人陆健,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邹燕华,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瑞英,女,1950年6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黎雄校,是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月仪、陆健、陈瑞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月仪、陆健、陈瑞英及辩护人许秀霞、邹燕华、黎雄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月仪、陆健、陈瑞英于2014年7月份左右加入“云数贸”公司,该公司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公司所谓的“股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获得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至2015年10月14日案发,被告人伍月仪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杨某等50多人作为下线,形成了3级以上层级关系。被告人陆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被告人陈瑞英等40多人作为下线,形成了3级以上层级关系。被告人陈瑞英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黄某等30多人作为下线,形成了3级以上层级关系。并提供被告人伍月仪、陆健、陈瑞英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伍月仪、陆健、陈瑞英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伍月仪判处八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陆健判处七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瑞英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月仪、陆健、陈瑞英对上述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许秀霞建议对被告人伍月仪从轻处罚,让该被告人能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辩护人邹燕华对指控被告人陆健所犯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该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没有认识;在犯罪活动中不是起发起、策划、操纵、决策作用的人员,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坦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黎雄校提出被告人陈瑞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建议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应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月仪、陆健、陈瑞英于2014年7月份左右加入“云数贸”公司,该公司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公司所谓的“股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获得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至2015年10月14日案发,被告人伍月仪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杨某等50多人作为下线,形成了3级以上层级关系。被告人陆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被告人陈瑞英等40多人作为下线,形成了3级以上层级关系。被告人陈瑞英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黄某等30多人作为下线,形成了3级以上层级关系。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杨某、叶某、李某1、梁某1、黎某、黄某、陈某1、李某2、陈某2、梁某2、陈某3、高某、刘某、吴某、关某的证言及相关证人提供的上下线分布情况资料,被告人伍月仪、陆健、陈瑞英的供述及登记的下线人员资料及架构图、下线联系方式,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月仪、陆健、陈瑞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伍月仪、陆健、陈瑞英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许秀霞、邹燕华、黎雄校提出对被告人伍月仪、陆健、陈瑞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邹燕华提出对被告人陆健适用缓刑,因与该被告人的罪刑不相当,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月仪、陆健、陈瑞英的量刑量刑建议均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月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陆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瑞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振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