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益琼、陈益明、陈益先与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琼,陈益明,陈益先,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11民初1512号原告陈益琼,女,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陈益明,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陈益先,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756号。法定代表人田立叶。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益琼、陈益明、陈益先诉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益琼、陈益明、陈益先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益琼、陈益明、陈益先负担。审判员 徐松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