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光明与黄尚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尚远,杨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尚远。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金萍,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明。上诉人黄尚远因与被上诉人杨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7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尚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金萍、被上诉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巴马县杨光明同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借款人:黄尚远2008.2.20日。”经催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为据,并且原告能详细说明款项来源、借款时间、地点、借款方式等信息,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原告提供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是事实,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黄尚远返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杨光明。上诉人黄尚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第一、2007年被上诉人有一栋楼房需要转让,上诉人知道后即介绍陆某去跟被上诉人洽谈买卖房屋事宜。2007年5月5日,在陆某的要求下,上诉人陪同陆某一起去跟被上诉人签订该栋楼房转让契约,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号楼房卖给陆某,价款为48万元。签订协议当天陆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23万元购房款,过后几天陆某先后两次又向被上诉人支付7万元购房款,共30万元。另约定协议成立后被上诉人必须提供有关房屋转户的各种证件给陆某。但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协议约定将有关房屋转户的各种证件交给陆某,陆某即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履行该项协议,否则就将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0万元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因被上诉人当时一时难于拿出30万元返还给陆某,于是,被上诉人就找上诉人商量说:“陆某与我(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转让契约后所交纳的房款,你(上诉人黄尚远)就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被上诉人杨光明)借款10万元(意思是从陆某的购房款中上诉人黄尚远又拿回10万元),到时即使陆某真的要求退房款,也只退给她20万元而已。你看这个办法成吗?”其实,这是被上诉人想以此办法来哄骗陆某,以达到其减少退房款10万元的目的。上诉人是一个直爽人,没有多加考虑,作为朋友就爽快地答应帮被上诉人这个忙。最后在被上诉人的授意下,上诉人就写给被上诉人一张“借条”。这就是该“借条”产生的真实来源。而实际上,被上诉人确实根本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10万元给上诉人。第二、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因故未到庭应诉,但上诉人于2016年5月30日到一审法院档案室调取了已经生效的(2008)巴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该份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没有严格审查本案全案证据,从而导致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仅持有的一张“借条”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杨光明答辩:上诉人黄尚远提交的(2008)巴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黄尚远提交了(2008)巴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案的10万元借款没有交付。经杨光明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1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黄尚远提交的判决书是由于杨光明出卖其房屋时,与案外购买人陆某产生的合同纠纷,与本案的纠纷在当事人、案由等方面均有不同,该判决所查明的事实部分亦不能反映出本案1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的事实,故黄尚远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杨光明在二审没有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光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如下:当天陆某给我预付款23万元的时候,下午黄尚远在车上跟我讲其有困难,向我借款10万元,我称我也困难只能借款5万元,黄尚远同意了,我就借了5万元给黄尚远。此外,黄尚远骗陆某拿了5万元钱,他跟陆某讲钱是拿给我的,但是黄尚远并没有给我。事情发生后,陆某来找我,称黄尚远从她那里拿了5万元给我,我不认可,后陆某就到法院起诉我偿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而实际我仅仅得陆某的23万元。黄尚远骗陆某得5万元,我借了5万元给黄尚远,黄尚远要求我帮忙,要求我承认从他那里拿到陆某的5万元,黄尚远则写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我,我也就同意了,所以在后来陆某起诉我还款的诉讼中,我就承担了还款责任,黄尚远从一开始就骗我。我在陆某起诉我一案中已经吃亏,在一审时我没有陈述清楚借款的经过是因为我没有想到他会扯到陆某的案件中。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10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可以认定杨光明已将讼争的100000元借款借给黄尚远,理由有:一、有黄尚远出具的《借条》原件在卷为凭,借条是书面证据,且兼有收据的功能,债权人仅凭借条就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黄尚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未收到借款而出具借条给别人的后果,但借条出具多年,黄尚远从未请求撤销;二、杨光明在二审期间对借款的款项来源、借款时间、地点、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说明,杨光明的主张符合常理,可予采信。而黄尚远主张,杨光明让他写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假装向杨借钱,“到时即使陆某真的要求退房款,也只退给她20万元而已”,这一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100000元借款转借给黄尚远后,杨光明对陆某仍负有偿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陆某完全可以起诉杨光明由杨向其偿还,事实上陆某也起诉了杨光明,故对黄尚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尚远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黄尚远已预交),由上诉人黄尚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邵 彬代理审判员 陈龙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晓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