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斌与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917号原告:周斌。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原告周斌与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租金952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12年1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每日按欠付租金数额的万分之四计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约为308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斌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第一层A031号场地使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的计算: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为免租期;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年租金19466元,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年租金为21887元,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23117元。租金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支付。同时,对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铺位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租金,至起诉日止,被告拖欠租金已达95269元,由此产生违约金30868元,共126137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联百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商铺所有权;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场地使用,合同中对租金、违约金、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5、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联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斌与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属其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1楼A031号一间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均为10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其中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为免租期,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租金。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年租金分别为19466元,共58398元,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年租金分别为21887元,共65661元,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23117元。还约定租金按季支付,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为租金发放时间。另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第1项还约定,被告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已支付原告租金共47525.52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共为141396元,尚欠93870.4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后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告周斌与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按合同约定,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141011元,已支付47525.52元,尚欠93485.48元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此欠款,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及时支付清给原告,但其至今拒不依约履行。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租金95269元,此计算有误,对此诉请,本院对应付的93485.48元租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868元的诉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1项已约定,被告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诉请从2012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的起诉日止。原告至2015年7月25日应得的租金为120411元,但被告至2015年7月24日止已支付租金共47525.52元给原告,尚欠租金72885.48元未支付,故违约金的数额应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至2016年6月25日止,此拖欠日期为325日,另根据按季支付租金,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为租金发放时间的约定,2015年8、9月所欠的租金数额为3648元,拖欠日期为320日,2015年10、11、12月,2016年1、2、3月及4、5月、6月所欠的租金数额均分别为5779元,拖欠日期分别为265日、175日及85日,故违约金的计算应分别以所欠的租金数额为基数从所欠之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以日万分之四计算,则违约金的数额为:72885.48元×325天×0.0004+3648元×320天×0.0004+5779元×(265+175+85)天×0.0004=12159元。原告诉请的30868元违约金计算有误,对此诉请,本院对应付的12159元违约金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租金93485.48元给原告周斌;二、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违约金12159元给原告周斌。本案受理费2823元,减半收取为1412元,由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3元(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健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文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