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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294号原告:罗某某,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云南省盐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刘某乙和刘某丁由原告抚养,孩子刘某甲和刘某丙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等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心,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10月,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在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的情况下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的认识、恋爱、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有夫妻共同债务85000元,在离婚时要求原告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6年12月9日生育次女刘某乙,2009年6月22日生育三子刘某丙,2011年8月15日生育四女刘某丁,于2013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到富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以(2015)富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尔后,原告独自到湖南省凤凰县吉信镇吉信村的凤凰县瑞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并在该公司女职工宿舍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一直在家生活,相互没有联系,四个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法院判决书原件1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份、凤凰县瑞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原件1份、原告的同事(王小刚、陈白军、向阳)的书面证言各1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以视为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不能解除对孩子的抚育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认为四个女儿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参照本地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本院认为每个孩子每月生活费按40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起算,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平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85000元,因被告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85000元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原、被告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孩子刘尧甲随被告刘某某一起生活,原告罗某某自2016年11月起至孩子刘尧甲18周岁止,每月月底前给付孩子刘尧甲的生活费400元,孩子刘尧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孩子刘尧乙随被告刘某某一起生活,原告罗某某自2016年11月起至孩子刘尧乙18周岁止,每月月底前给付孩子刘尧乙的生活费400元,孩子刘尧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四、孩子刘尧丙随被告刘某某一起生活,原告罗某某自2016年11月起至孩子刘尧丙18周岁止,每月月底前给付孩子刘尧丙的生活费400元,孩子刘尧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五、孩子刘尧丁随被告刘某某一起生活,原告罗某某自2016年11月起至孩子刘尧丁18周岁止,每月月底前给付孩子刘尧丁的生活费400元,孩子刘尧丁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