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6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阿官”,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2013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7月6日。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唐某,绰号“阿帅”,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2010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日。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帅某,绰号“阿宝”,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唐某、帅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唐某、帅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唐某、帅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中华社区门前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庞某裤子口袋内的一部华为麦芒4手机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1690元人民币;2、2016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唐某、帅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中华社区门前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农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2391元人民币;3、2016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唐某、帅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中华社区门前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黄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2170元人民币;4、2016年3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唐某、帅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中华社区门前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吴某随身携带皮包内的一部魅族MX5手机,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1424元人民币;5、2016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唐某、帅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中华社区门前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赖某的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3631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唐某、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唐某、帅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三被告均辩称只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的犯罪活动,未参与指控的第二起、第四起、第五起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唐某、帅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中华社区门前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庞某裤子口袋内的一部华为麦芒4手机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1690元人民币。2、2016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唐某、帅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中华社区门前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黄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217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3、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黄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男士挎包一只。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唐某、帅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三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7、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实于2016年3月8日16时30分许,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中华社区门前公交车站处,裤子口袋内的一部华为麦芒4手机被盗走。8、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于2016年3月9日15时许,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中华社区门前公交车站处,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被盗走。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3月8日16时30分许及2016年3月9日15时许,伙同被告人唐某、帅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中华社区门前公交车站处进行扒窃,三人在作案时相互配合,共盗得华为手机、苹果6手机各一部10、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3月8日16时30分许及2016年3月9日15时许,伙同被告人黄某、帅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中华社区门前公交车站处进行扒窃,三人在作案时相互配合,共盗得华为手机、苹果6手机各一部,并由唐某将盗窃所得的手机贩卖给“华嫂”。11、被告人帅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3月8日16时30分许及2016年3月9日15时许,伙同被告人唐某、黄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中华社区门前公交车站处进行扒窃,三人在作案时由帅某负责堵公车门口造成拥挤状况,黄某、唐某趁机进行盗窃,三人共盗得华为手机、苹果6手机各一部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华为麦芒4手机案发时价值1690元人民币;被盗的金色苹果6手机案发时价值2170元人民币。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14、现场监控录像,证实黄某、唐某、帅某作案时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唐某、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亦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参与了指控的第二、第四、第五起犯罪事实,综合全案在案证据,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参与了第二、第四、第五起犯罪事实,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责令被告人黄某、唐某、帅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庞土文、黄琬婷经济损失人民币1690元、2170元。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男士挎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启明人民陪审员 高济昌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