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郑军与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骆效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骆效翔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04号原告郑军。委托代理人熊坤,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其冲,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志。委托代理人康伟超。被告骆效翔。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才明,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军与被告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骆效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坤、林其冲、被告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伟超、被告骆效翔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9月以来(可能更早一些),被告骆效翔一直以被告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地进行施工建设,原告也是从那时起就跟随被告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接工地从事水电工程安装工作。2014年6月14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被告骆效翔承包的富士康工地水电施工时被不幸从5米多高高空摔下来,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腰1椎板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的妻子照顾。原告夫妻两人,上有老,下有小,俩人的收入是原告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原告受伤后,家庭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苦不堪,再加上原告文化程度不高,原告误解了伤势的严重性,于2014年9月24日,原告同意被告被告骆效翔暂时按九级伤残标准赔偿,待伤残评级后按规定补足相关待遇差额,并鉴订了《工伤和解协议书》。2015年3月11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伤残八级,被告原支付5.5万与原告现在伤残等级赔偿数额相差巨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如下费用:伤残赔偿金151476元;误工费56803元、护理费6628元、住宿费8160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及相关护理误工费15928元、伤残鉴定费7800元、交通费564.5元、住宿费158元,共计249989.5元;2、撤销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工伤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署,赔偿公平合理,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根据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6)12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地确认了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原告又以同一事实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的诉讼,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申请人郑军(本案原告)就其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4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6】12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申请人郑军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自2013年10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且尚未解除;2014年6月14日下午4点,申请人郑军受伤,尚未认定工伤。上述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均未就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16年4月11日工地受伤时,其与被告骆效翔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骆效翔挂靠在被告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工程。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骆效翔签订一份《工伤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骆效翔对原告本次工伤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补偿,补偿金总额为55000元。签订当日,被告骆效翔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补偿金550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事发时被告骆效翔系被告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骆效翔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6】122号仲裁裁决书、《工伤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6】12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认定事发时本案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主张不同的法律关系以获赔偿并撤销《工伤和解协议书》,实质上是以本案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军的起诉。本案诉讼费按法律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