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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晓华诉黄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华,黄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946号原告刘晓华,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黄新民,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刘晓华与被告黄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950元(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55000元×7.5‰×4倍÷30天×90天=4950元),按中国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另从2016年4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合计59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新民未到庭,亦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黄新民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晓华借款人民币共计55000元。同日,向原告刘晓华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刘晓华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以银行最高贷款利息四倍计息,借款人:黄新民,2016年1月18日,电话:XXXXX****XXX,地址:XX路XXX部队家属区X栋XXX号,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新民一直未偿还借款。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刘晓华依约将款借与被告黄新民,而被告黄新民逾期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其责任在于被告黄新民,故被告黄新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55000元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诉请“按中国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其利息为3300元【计算方式:55000元×24%(年利率)÷30天÷12个月×90天=3300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上述方法另计】,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民尚欠原告刘晓华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33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共计借款本息58300元,此款限被告黄新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晓华。二、驳回原告刘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新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元,保全申请费650元,共计1949元,由被告黄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