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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邵长华与冯德明、邱必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长华,冯德明,邱必群,冯琦,陈汉庭,崔文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658号申请执行人邵长华,女,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冯德明,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邱必群,女,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为南京市江宁区,现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冯琦,男,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为南京市江宁区,现住建湖县。被执行人陈汉庭,男,1961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崔文巧,女,1960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邵长华与被执行人冯德明、邱必群、冯琦、陈汉庭、崔文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建颜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冯德明、邱必群、冯琦、陈汉庭、崔文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人邵长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执行人冯德明、邱必群、冯琦、陈汉庭、崔文巧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595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颜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