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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芸诉李国辉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芸,李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856号原告李芸,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李国辉,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李芸诉被告李国辉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芸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芸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30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原因搪塞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国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30日还清。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芸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刘庆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