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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王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王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益丰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李学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秀,女,1983年5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琨,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大同市浑源县人,现住朔州市X县X乡X村。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大同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大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秀秀、被上诉人王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份,王琨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工种为钢筋工。工资在8000元左右。2013年10月20日,在工作期间,王琨不慎从十一层楼摔下到三层,将左腿摔成开放性骨折,后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41478.68元。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六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100元。2013年8月3日,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二个项目部在信达财险大同公司投了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工程面积为102887.53㎡,包括5、6、7、8、9、10、11、12、13九幢楼。投保后,信达财险大同公司只给王琨邮寄了一份保险单,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作详细说明。王琨出事前居住于怀仁县晏头村。抚养人有父亲王某于1953年4月27日生,母亲冯某于1962年9月7日生,儿子王A于2009年6月25日生。王某、冯某只有王琨一个孩子。原审认为,王琨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王琨在工作期间受伤,应该得到赔偿。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在信达财险大同公司投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故信达财险大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王琨的受伤予以赔偿。王琨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0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1月20日信达公司作出不予赔付通知,王琨于2016年3月1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出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鉴定费属于意外伤害后所导致的合理费用,信达财险大同公司应予赔偿,交通费明显偏高,应酌情认定,医疗费应按双方约定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为:医疗费(41478-100)90%=37240.2元;残疾赔偿金17854元20年50%=1785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8000元3个月=24000元;护理费36933元÷365天51天=5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51天=4080元;营养费50元51天=25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抚养费,父亲7421元20年50%=74210元,母亲7421元20年50%=74210元,儿子7421元20年÷2人50%=37105元;共计应赔偿1484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30090.7元。由于王琨只要赔偿344151.2元,故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八条的规定,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王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44151.2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王琨申请缓交,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信达财险大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保险合同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2、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且计算依据错误。被上诉人王琨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信达财险大同公司签订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主险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万元,附加险为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5万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上诉人王琨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7、8、9#楼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合同,属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的建筑施工人员。现被上诉人王琨在工作期间受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信达财险大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被上诉人王琨的受伤予以赔偿。原审对被上诉人王琨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信达财险大同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