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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5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松亚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童松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松亚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童松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971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松亚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三北路。法定代表人:童松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童松尧,男,汉族,宁波市松亚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农村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松亚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亚公司)、童松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松亚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122040.80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65‰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松亚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48**号、00481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童松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7月17日。二、借款金额:38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5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四、款项交付: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松亚公司发放借款3800000元。五、借款用途:转贷。六、担保情况:被告松亚公司以座落于慈溪市师桥镇塘角钳村的房地产为原告向其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被告童松尧为原告向被告松亚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同上述抵押范围。七、还款期限:2016年1月1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松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九、尚欠本息:被告松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122040.80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65‰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23日,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4字第0048**号、004818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2月18日,原告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批复》、《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松亚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由被告童松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松亚公司追偿。原告对被告松亚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48**号、00481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松亚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122040.80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6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宁波市松亚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的债务,则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松亚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48**号、00481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座落于慈溪市师桥镇塘角钳村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童松尧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市松亚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松亚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0805元,由被告宁波市松亚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童松尧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胡新春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