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6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顺麒与泌阳县泌水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顺麒,泌阳县泌水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845号原告:宋顺麒,男,199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传琴。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伟。被告:泌阳县泌水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郭义元,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顺麒与被告泌阳县泌水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顺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伟、被告泌阳县泌水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顺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等476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4月在三中上学期间,意外造成了九级伤残,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以种种理由没有赔付,调解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泌阳县泌水中心学校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已向法院主张权利,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中心学校2013年11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2013年11月12日至今已经达近三年远远超出了身体受到伤害起诉保护期限一年的规定;2.原告的伤害已经有2013年10月10日2013泌民初字第590号判决书处理,现在原告起诉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所以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辩称:1.同学校意见,因为投保人是学校,保险公司针对学校承担赔偿;2.原告应当证明存在保险关系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顺麒原系被告泌阳县泌水中心学校的学生,2012年4月9日晚约19时,晚自习下课后,原告在回寝室途中与同学玩耍时,不慎从学校的主席台上摔下来,导致身体受到了损伤,2013年4月8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因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而起诉被告泌阳县泌水中心学校,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泌阳县泌水中心学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各项损失计一万四千四百一十一元三角一分,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泌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泌阳县泌水中心学校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双方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甲方同意不按照法院判决书上判决应支付给乙方的数额履行,按从保险公司已理赔数额21061元,扣除甲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后,已全付给乙方。二、在乙方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相关材料的情形下,甲方协助乙方向保险公司申请乙方伤残部分的保险理赔费用,所理赔款支付给乙方。在甲方履行协助理赔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保证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违者,乙方除全额返还甲方已付给乙方的款额外,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四、担保人乔宏伟为乙方的履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已经履行。后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将二被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中,泌阳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3)泌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宋顺麒因2012年身体受到伤害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作出了明确的责任划分和具体的赔偿数额;且2013年11月12日,原告和被告泌阳县泌水中心学校达成了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不再向被告泌阳县泌水中心学校主张任何权利,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及遵守双方和解的约定,且双方已经履行,因此,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泌阳县泌水中心学校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泌阳县泌水中心学校辩称的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结合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真正的投保人系泌阳县泌水中心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已经对该保单作出理赔金额21061.12元,且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泌阳县泌水中心学校根据(2013)泌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已经予以了赔偿,因此,现原告基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再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辩称的时效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辩称,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因对于原告的损失均已予以了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顺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顺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