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7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667号原告:郭某,女,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邵婷婷,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男,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郭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金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协议离婚,并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若逾期支付款项则应承担20%的违约金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告为主张上述款项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约定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0000元补偿款(赔偿款)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0000元补偿款(赔偿款)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过离婚协议约定的20%即10000元(50000元*20%)】。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郭某提供了承诺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某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原告补偿款15万元。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五、婚姻存在期间,因男方过错给女方和女方家人带来巨大的伤害,现男方同意在离婚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向女方支付赔偿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其中,男方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女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2016年5月31日前向女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剩余5万元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双方对离婚事宜和款项支付均不可反悔,必须按约履行。六、其他:男方若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款项的,则应承担全额款项的20%的违约金,女方有权在男方违约后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男方应承担女方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产生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应的全部费用。”嗣后,被告仅支付第一期款项50000元,至今未按约支付其他款项。原告为主张2016年5月31日到期的款项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双方已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总金额不超过10000元的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补偿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二、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律师代理费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蒋锦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