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肖峥与湖南广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峥,湖南广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517号原告:肖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岸,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广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黄兴中路五一广场西北侧万达广场15楼。法定代表人:张小卫。原告肖峥诉被告湖南广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兵、陈文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广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苗木款30323.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澜湾国际项目部送苗木。2016年4月30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苗木款30323.5元。现因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广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广润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宁乡市金州大道的澜湾国际项目部运送金边黄杨、曹皮、腊梅等苗木;双方约定原告所送苗木经被告项目工地负责人验收,开具入库单之后再分批结算。2014年4月14日之后,被告共有三批苗木未与原告进行结账。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进行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30323.5元,被告广润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苗木款,双方因此成诉。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双方对彼此之间的苗木买卖进行结算的单据,且其上有被告广润公司盖章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告依约向被告所承包项目工地运送苗木后,被告未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苗木款3032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30323.5元货款,并诉请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广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峥苗木款30323.5元,并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8元,由被告湖南广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宇人民陪审员 骆 兵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