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漫漫,陈葛高,王洋,马士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漫漫,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葛高,绰号“老三”,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洋,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马士明,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漫漫、陈葛高、王洋、马士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漫漫、陈葛高、王洋、马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漫漫、陈葛高、王洋、马士明等人至丹阳市访仙镇鑫潮KTV,因琐事与鑫潮KTV老板娘黄某发生争执,后随意对鑫潮KTV吧台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604元。被告人马士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漫漫、陈葛高、王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漫漫、陈葛高、王洋、马士明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漫漫、陈葛高、王洋、马士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漫漫、陈葛高、王洋、马士明伙同孙凤刚、朱亮亮、李金国等人,为了替被告人张漫漫出口气和讨要说法,至丹阳市访仙镇鑫潮KTV,与鑫潮KTV老板黄某发生争执,后随意对鑫潮KTV老板黄某、吴某进行殴打,对鑫潮KTV吧台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604元。2015年5月29日19时许,被害人吴某至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5日将被告人张漫漫抓获,于2015年10月9日将被告人陈葛高抓获;2016年3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洋抓获;2016年3月23日,通过被告人陈葛高的说劝,被告人马士明在被告人陈葛高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漫漫、陈葛高、王洋、马士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漫漫赔偿了被害人吴某5000元;被告人陈葛高赔偿了鑫潮KTV物品损失及负责人吴某的人身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负责人吴某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表示对参与打砸的全部人员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漫漫、陈葛高、王洋、马士明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罪犯孙凤刚、朱亮亮、李金国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黄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漫漫、陈葛高、王洋、马士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漫漫、陈葛高、王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士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葛高案发后说劝被告人马士明并陪同其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漫漫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葛高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洋、马士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漫漫、陈葛高、王洋、马士明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该四被告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漫漫、陈葛高、王洋、马士明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漫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葛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士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慧代理审判员 何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颜 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