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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左敏与胡凯、段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敏,胡凯,段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1154号原告左敏。被告胡凯。被告段芙蓉。原告左敏与被告胡凯、段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凯、段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告胡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6月29日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被告胡凯、段芙蓉系夫妻关系,胡凯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段芙蓉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胡凯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20万元的借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两份网银转账凭证,拟证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网银分两次向被告胡凯转账9万元。被告胡凯、段芙蓉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告左敏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胡凯20万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胡凯向原告左敏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另查,被告段芙蓉系被告胡凯配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左敏与被告胡凯之间20万元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凯依法应按约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胡凯主张债权。对于利息,原告与被告胡凯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之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逾期利息,利率按6%计算,从2016年9月2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段芙蓉为被告胡凯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段芙蓉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胡凯、段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凯、段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左敏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2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由被告胡凯、段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