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11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赵金莲、赵银莲与赵恒德、康细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金莲,赵银莲,赵恒德,康细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113、114号申请执行人赵金莲。申请执行人赵银莲。被执行人赵恒德。被执行人康细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二初字第296、2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赵恒德、康细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恒德、康细莲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康细莲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康细莲所有在银行账号为6004的存款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岳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