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执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孙国军申请李俊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军,李庆云,李俊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2执保775号申请人:孙国军,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东升。被申请人:李庆云,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俊才,男,1963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孙国军与被申请人李庆云、李俊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国军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庆云、李俊才的银行存款31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国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庆云、李俊才名下的银行存款31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人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