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5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卢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汇景台烧烤店吃宵夜喝酒猜拳时,由于声音太大导致楼上居民不满,同时被在场吃夜宵的被害人赵某、张某劝阻,从而发生口角引起纠纷,被告人肖某与卢某某使用桌上的玻璃瓶等凶器分别将赵某、张某头部、面部打伤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到案,其家属与被害人赵某、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取得了谅解,二被害人书面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申请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自愿认罪、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其民事部份已赔偿二被害人并得到谅解,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