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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栾宜如与左绪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宜如,左绪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784号原告:栾宜如,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绪堂,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宜如与被告左绪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宜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会、被告左绪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宜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左绪堂赔偿原告医疗费2514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947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后按责分摊后为66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3时00分,栾宜如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六安市××区先生店乡××路段××与迎面左绪堂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栾宜如受伤、车某;栾宜如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为左绪堂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其诉至法院。左绪堂辩称,一、其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二、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1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超过交强险一万元以外的部分,其仅承担30%;四、栾宜如无证且酒驾,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74.5元计算;六、交通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七、误工费因栾宜如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应支持;八、鉴定费和诉讼费应该按责承担,其只承担3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13时0分,栾宜如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六安市××区先生店乡××路段,与迎面的左绪堂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栾宜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栾宜如负事故主要责任,左绪堂负事故次要责任;栾宜如因事故受伤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换药3天一次,术后2周切口拆线,2、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逐渐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5、门诊随访;事故中,栾宜如系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未投有保险,左绪堂系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所投保险已过期;2016年6月13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栾宜如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13.07%,符合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要医疗费用8000元,栾宜如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左绪堂对该鉴定中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意见相同。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栾宜如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左绪堂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安徽皖西司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左绪堂提供的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对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栾宜如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栾宜如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左绪堂负次要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左绪堂所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险已过期,故左绪堂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确定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栾宜如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0775.7元,系根据栾宜如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左绪堂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栾宜如表示对垫付医疗费具体数额并不清楚,且左绪堂未在本院给出的期限内补充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左绪堂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残疾程度与后续医疗效果存在关联,且一般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评残,现栾宜如已经评定伤残等级,表明其认可已治疗终结,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经二次手术治疗后伤残等级是否会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栾宜如共计住院15天,其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期系根据两次鉴定意见确定,其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497.5元(15天×104元/天+45天×87.5元/天),因栾宜如系农村户籍居民,故其护理费分段计算,护理期系根据两次鉴定意见确定,其主张住院期间按照104元/天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本院确定其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87.5元/天计算;误工费15754.68元(31947元/365天×180天),对于栾宜如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主张其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的主张,因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栾宜如虽已年满62周岁,考虑到其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94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9477.8元(10821元/年×18年×10%),栾宜如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两次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已年满62周岁,故其主张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栾宜如居住地距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栾宜如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系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左绪堂主张第一次鉴定费用1900元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30%即57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第二次鉴定结论同第一次鉴定结论,故其请求第二次鉴定费用1600元也应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栾宜如要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总结为:医疗费20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9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754.68元、残疾赔偿金194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绪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栾宜如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左绪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栾宜如护理费549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754.68元、残疾赔偿金19477.8元合计41229.98元;三、被告左绪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栾宜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被告左绪堂赔偿原告栾宜如医疗费10775.7元(20775.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合计13025.7的30%即3907.71元;五、驳回原告栾宜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栾宜如承担100元,被告左绪堂承担635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栾宜如承担1330元,被告左绪堂承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辉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