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行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朝兵与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兵,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益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兵,男,1973年2月9日出生,彝族,身份证号码5224281973********,住贵州省赫章县六曲河镇草塘村火箭组。委托代理人胡伟邦,永康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609号。法定代表人黄正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永良,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益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吕���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国荣、阮波,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朝兵与被上诉人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浙江益友工贸有限公司工伤确认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朝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邦,被上诉人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负责人傅江洪及委托代理人卢永良、李俊,原审第三人浙江益友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朝兵系浙江益友工贸有限公司的打磨工,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内。公司宿舍在公司内,距离上班地方步行约五六分钟的路程。2015年10月2日17时30分左右,李朝兵下班回到公司宿舍,后外出��相距公司不远的小店买菜。18时30分许,李朝兵买完菜回公司途中被二轮摩托车撞伤。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朝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李朝兵于2016年1月4日向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于2016年3月2日作出东人工不认字[201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李朝兵和浙江益友工贸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朝兵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必须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途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李朝兵在下班后先回到宿舍休息再出门买菜,其从工作场所回到宿舍已完成下班,外出买菜已不属于下班途中。故李朝兵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工不认字[201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朝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朝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朝兵负担。上诉人李朝兵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朝兵下班回宿舍并没休息,李朝兵回宿舍的目的是顺便把从开水房打的开水提到宿舍,然后离开宿舍去买菜,下班过程一直在持续,并未终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根据前述,李朝兵受伤实属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认定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李朝兵是从事日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也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故李朝兵受伤属于工伤。而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解释属于狭隘解释,不符合立法者本意,也不符合对弱势群体劳动者人性关怀的客观趋势。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责令被上诉人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被上诉人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除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外,补充如下:上诉人陈述其下班回宿舍并没有休息,上诉人回宿舍是为了把从开水房打的开水拿回宿舍,并顺便去买菜,对这些情况在一审中并没有阐明,因此该事实并不属实。即便属实,也能表明上诉人从工作场所回宿舍后再从宿��到厂外去买菜,属于休息时间处理事务,与工作无关联,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浙江益友工贸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认为从工作场所回到了宿舍应认定已经完成了下班,外出买菜不属于下班途中。其他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上诉人李朝兵下班后先回到公司宿舍,其从工作场所回到宿舍已完成了下班。之后李朝兵外出到距公司不远的小店买菜,买菜回来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而受伤。因李朝兵外出买菜不属于下班途中,故其所受的事故伤害要求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朝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