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杨玉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杨玉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5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75号。负责人:周世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玉宏,男,汉族,1982年9月9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荣昌支行”)与被告杨玉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宏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荣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2.44元,利息7569.41元,滞纳金14587.37元,并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以49992.44元为基数,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和按月承担5%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玉宏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于2014年7月7日同意为其办理了的信用卡一张,并最终授予信用额度人民币15000元。此后,杨玉宏多次从其账户中以消费方式刷卡透支。从2015年6月起,杨玉宏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2月25日,共欠原告72149.22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玉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杨玉宏向原告中行荣昌支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上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借款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记账之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自记账之日起计收利息;本合约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ⅹ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ⅹ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ⅹ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ⅹ100%+所有费用和利息ⅹ100%。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嗣后,被告激活该卡进行使用。2015年6月起,被告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9992.44元,利息7569.41元,滞纳金14587.3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杨玉宏向原告中行荣昌支行申请办理信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行荣昌支行按约发放信用卡后,被告杨玉宏持该卡透支消费未能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杨玉宏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中行荣昌支行要求被告杨玉宏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2.44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7569.41元,滞纳金14587.37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9992.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每月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如果被告杨玉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4元由被告杨玉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兰审 判 员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