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1019号���江县汇鑫投资公司、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江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019号原告:桃江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振兴路豪苑B19-1104号。法定代表人:胡赛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桃江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被告:龙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桃江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江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江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至开庭之日的利息57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龙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公司出具借据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到期,经他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龙某某、张某某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龙某某向他公司借款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龙某某曾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桃江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借款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0天,月利率2%,在2015年10月25日下午5时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张某某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名捺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某某仅支付三个月利息12000元。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8日,应付利息为200000元×2%×14.4月=57600元。俩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主张他公司曾多次以电话的方式向张某某催收该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率,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收据中签名、捺印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之内已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桃江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5600元,本息共计245600元;二、驳回桃江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辉球代理审判员 祝明亮人民陪审员 王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鲁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