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彭仁香、邓世闻、王放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彭仁香,邓世闻,王放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办事处梓山苑路口。负责人:李晓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南侧。负责人:何正德,该营销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仁香,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世闻,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放金,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彭仁香、邓世闻、王放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彭仁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春、被上诉人邓世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放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的上诉请求:对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重新鉴定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选定鉴定机构,影响了鉴定意见,彭仁香未构成残疾;2、彭仁香系农业人口户籍,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等缺乏事实依据;3、太平财险不应承担一审的诉讼、鉴定费用。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剔减赔偿费用91248.16元。事实与理由:1、彭仁香仅有一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2、一审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彭仁香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予剔减。彭仁香辩称:1、彭仁香构成八级伤残,有两次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正确;2、彭仁香虽系农业人口户籍,但自2012年12月起即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一审按该行业上年度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正确。彭仁香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世闻对太平财险、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持异议。王放金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5时许,彭仁香驾驶湘HM57**小型客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鸬鹚渡镇方向行驶,途经桃花江镇芙蓉路安康加油站路段时,遇邓世闻驾驶湘H5MV**小型客车相对而来,因邓世闻驾驶车辆左转弯出道路时,未让湘HM58**小型客车先行,导致二车相撞、彭仁香受伤的事故。与此同时,王放金驾驶湘H5PY**小型客车未与湘HM57**小型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湘HM57**小型客车在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放金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导致与湘HM57**小型客车尾随相撞,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两次事故中,邓世闻、王放金分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仁香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用去医疗费28416.49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环枢关节半脱位、双下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并胸膜损伤、右侧第2.4.5.6.7前肋、左第3.4.5.6.7.8.9前肋骨折。医嘱全休叁月,适当服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6月19日,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仁香右侧第2.4.5.6.7前肋,左第3.4.5.6.7.8.9前肋骨折,根据GBl8667-2002伤残评定标准第4.8.5.b条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8月10日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16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彭仁香所属湘HM57**小型客车车身严重受损,发动机、变速箱损坏,车辆维修项目价格超过重置价格的50%。根据有关规定,推定车辆全损。另,该车为手动档、排量1.0舒适型长安小型轿车,现重置价格35800元,购置税3000元,上户费500元,车辆成新率0.7,车辆残值2000元,故确认湘IM57**小型客车推定车辆全损市场参考价为25500元。在一审过程中,太平财险和平安财险分别以彭仁香的肋骨骨折情况存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鉴。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认为,彭仁香构成捌级伤残。彭仁香有兄弟两人需共同扶养其母李占无(生于1943年5月13日,身份证号432325194305130484)。另查明,彭仁香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与李为利共同经营湘HX56**号出租车。彭仁香具有A2驾驶资质和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并自20l3年4月1日起至受伤前租住在桃花江镇太平路140号朱蓉的私房。综上查明情况,彭仁香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8416.49元;2、误工费23076.99元(算至定残前一日150天×55055元/年÷365天);3、护理费16650元(40520元/年÷365天×150天):4、伙食补助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0.3);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0元(9025元/年×8年÷2×0.3);11、车损25500元(27500元-2000元),共计299093.48元。再查明,彭仁香驾驶的湘HM57**小型客车属其所有,邓世闻驾驶的湘H5MV**小型客车属其所有,在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及30万元不计责免赔的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王放金驾驶的湘H5PY**小型客车属其所有,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责免赔的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扣除彭仁香医疗费中10%的自费药品由邓世闻和王放金共同承担。邓世闻垫付医疗费13500元,王放金垫付医疗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邓世闻、王放金各自违法行为,致使彭仁香遭受损害,但两侵权人行为无法界定其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大小,应由两侵权人平均承担责任。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两份事故认定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太平财险、平安财险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负担彭仁香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分别由邓世闻、王放金各自承担50%,并分别在太平财险、平安财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彭仁香自2012年11月起在城镇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并居住在桃花江镇太平路140号,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进行计算。彭仁香的伤残等级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应太平财险、平安财险的申请,依法进行了重鉴。2015年9月6日,彭仁香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CT复查仅有左第3肋骨骨折的结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及相关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依法调阅了彭仁香的原始CT档案,均证明肋骨骨折属实,且伤残鉴定标准GBl8667-2002第4.8.5.b条之规定是依据伤者当时的受伤情况,不是伤后治愈的情况,故太平财险提出彭仁香的伤残等级不实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彭仁香的伤残等级及现今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比较适当;各方当事人达成的扣除10%的自费药品由邓世闻、王放金分担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平安财险,太平财险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仁香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仁香损失25775.91元,合计147775.91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仁香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仁香损失25775.91元,合计147775.9l元;三、由邓世闻赔偿彭仁香损失1770.83元,扣除已支付的13500元,应由彭仁香返还邓世闻11729.17元;四、由王放金赔偿彭仁香损失1770.8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770.83元。五、驳回彭仁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邓世闻负担1400元,王放金负担1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平安财险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CT扫描诊断报告书”及“CT四维成像光片影印件”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第一次鉴定为八级伤残后,一审法院根据太平财险、平安财险的申请,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彭仁香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选定已经过太平财险、平安财险的同意,且平安财险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在重鉴期间参加了医院的CT阅片。第二次鉴定时,二审中平安财险所提交证据已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机构经鉴定购成八级伤残。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太平财险、平安财险的申请,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彭仁香的伤残等级第三次予以鉴定。2016年8月26日,该中心以鉴定资料不能满足鉴定要求,将委托资料退回,故未完成鉴定工作。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备忘录、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案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彭仁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八级伤残?2、一审对彭仁香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与适当?3、诉讼费、鉴定费的分担是否适当?现评析如下:一、关于彭仁香的伤情是否构成八级伤残的问题。彭仁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其伤情先后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均认为已构成八级伤残。太平财险、平安财险上诉提出的“在重新鉴定中未通知其参与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确定鉴定机构后,均以电话的形式通知了太平财险及平安财险,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取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且平安财险的诉讼代理人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共同在桃江县人民医院参与了阅片(CT),故太平财险、平安财险提出一审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太平财险、平安财险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彭仁香对此无异议,本院遂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彭仁香的伤情予以鉴定,彭仁香提供了病案、CT片等所持有的资料,但该中心以鉴定资料不能满足鉴定要求为由将资料退回,第三次鉴定未果。在此情形下,本院及时将鉴定部门意见通知各方当事人,彭仁香不再同意继续鉴定。本院为审查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通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就第二次鉴定的过程、程序、依据及意见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说明。本院认为,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关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故依法不予准许,对一审认定彭仁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的意见予以维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彭仁香虽系农业人口户籍,但自2012年11月起至受伤日止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且租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交通运输业收入计算;彭仁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0天,根据医疗机构建议,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彭仁香构成八级伤残,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当地经济生活发展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一审诉讼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邓世闻、王放金分别负担1400元。鉴定费700元,一审并未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而是由邓世闻、王放金分别负担350元,故太平财险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的理由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太平财险、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70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负担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柯审 判 员 陈运泉代理审判员 昌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