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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曹记千与张光华、徐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记千,张光华,徐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545号原告:曹记千,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仙居县,现住仙居县。被告:张光华,男,汉族,现住仙居县。被告:徐婉飞,女,汉族,现住仙居县。原告曹记千与被告张光华、徐婉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记千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9000元),共计人民币1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记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华、徐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7日,被告张光华、徐婉飞经案外人陈伟建担保向原告曹记千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至今,二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华、徐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记千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张光华、徐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