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某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鲜,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途经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陈仙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现场和涉案车辆拍照,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材料,称重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鲜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鲜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