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12250814859R。法定代表人朱逸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仁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外资工业园舜天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世民,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斯波,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区法院)(2016)苏041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永坚公司诉称,2014年8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署《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其公司为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提供液压启闭机系列产品,金额为680000元。签约后,其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调试完毕并通过业主验收,同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票据,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至今仍结欠货款280000元,其公司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进第��水利机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过程中,永坚公司明确暂不主张5%的质保金,调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结欠永坚公司货款280000元的事实,该涉案工程虽已通过业主验收,但并未通过水利局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公司暂不负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需供双方经友好协商,将丹阳城分道城区综合整治工程西门闸站节制闸液压启闭机共1台套全部设备(含锁定、液压管路、行程开关、开度传感器、液压站、液压控制系统、液压油等保证闸门与启闭机安全运行的全套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等工作交由供方负责,达成协议。交货地点、方式为:由供方负责送至丹阳城分道城区综合整治工程西门闸站现场……合同总金额680000元,预付款30%,其余参照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支付给需方的款项的比例支付(华德公司支付比例为出厂验收合格支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20%,2014年底再支付15%,质保期满合格后付清质保金),支付时供方向需方开具相应金额发票……验收标准: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及相关标准验收……质量保证及期限:质量保证期指设备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永坚公司作为供方,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作为需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后永坚公司按约完成了设备的制作和安装,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仅支付了400000元,至今仍结欠永坚公司280000元未予支付,永坚公司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审过程中,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提供2016年1月18日武进区法院作出的(2015)武前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华德公司与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丹阳城分道城区段综合整治工程西门闸站闸门制造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为华德公司定作钢闸门设备一套,总价3980000元,2014年10月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按约完成闸门的制造、安装,该闸门“通过分部验收,并已放水”,后华德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尚欠26784000元未付,武进区法院依法判决华德公司立即向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支付定作款26784000元及利息。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华德公司的案件正在执行程序,永坚公司提供的设备为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其余参照华德公司支付给需方的款项的比例支付”,华德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占总货款的三分之一左右,现在其公司已支付永坚公司400000元,远远超过了华德的支付比例,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永坚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支付比例约定的非常明确,并不存在歧义,从该判决书中也能看出,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承建的丹阳城分道城区综合整治工程西门闸站闸门已经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结欠永坚公司货款280000元,有永坚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票据为凭,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对金额亦无异议。永坚公司自愿调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支付货款246000元,明确5%的质保金暂不主张,系永坚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尊重。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辩称���现华德公司未向其公司付清定作款,且永坚公司未向其公司提供水利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故其公司向永坚公司付清余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审认为,关于付款比例,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预付款30%。出厂验收合格支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20%,2014年底再支付15%。现丹阳城分道城区综合整治工程西门闸站闸门已经通过了分部验收,且已投入运行,上述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华德公司未向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付清款项,不能作为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拖延付款的理由。另,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永坚公司需向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交付水利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丹阳城分道城区综合整治工程西门闸站闸门已经通过了分部验收、运行到位,永坚公司主张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24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定作款2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承担255元,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495元。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坚公司承担。具体理由为: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暂不负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货款总额680000元,预付30%,其余参照华德公司支付武进��一水利机械公司款项的比例支付。华德公司与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出厂验收合格支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20%,2014年底再支付15%,质保期满合格后付清质保金。华德公司实际仅支付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1000000元货款,而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3678400元,华德公司的支付比例尚不到30%,而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已支付永坚公司40000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故原审认定“付清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系认定事实不清。永坚公司提交客户意见反馈表、关于安装进度及现场工作的函、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此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属大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监管部门对项目整体进行统一验收并出具验收报��。永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上述证据所涉主体并不具有认定工程合格的资质也未出具验收报告。故原审认定“丹阳城分道城区综合整治工程西门闸站闸门已经通过分部验收,且已投入运行,上述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证据不足。永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液压启闭机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关于何谓“验收合格”。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属大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监管部门对项目整体进行统一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永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审认定验收合格的依据不充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及(2015)武前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永坚公司为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定作的产品是液压启闭机,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为华德公司定作的产品是底轴动翻式钢闸门,永坚公司制作的液压启闭机系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制作的底轴动翻式钢闸门的部件。华德公司系丹阳城分道城区段综合整治工程的承包方,其向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定作的上述闸门系该综合整治工程西门闸站所使用的闸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与永坚公司就液压启闭机的验收,华德公司与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就底轴动翻式钢闸门的验收,以及丹阳城分道城区段综合整治工程的发包方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与承包方华德公司就该综合整治工程的验收均系基于各自的合同约定,均系独立的合同权利义务。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与永坚公司之间定作合同约定的验收对象是液压启闭机,而非上述闸门或者综合整治工程。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是否应向永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判断的依据是案涉液压启闭机是否已经验收合格,而非上述闸门或者综合整治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因此,本院对于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液压启闭机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双方的定作合同约定案涉液压启闭机的验收标准是“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及相关标准验收”。永坚公司主张,液压启闭机安装调试好以后,虽经其公司多次要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一直未向其公司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原审法院经向该综合整治工程的监理方镇江市华源监理中心监理人��张国荣调查,其陈述上述闸门安装到位后已通过分部验收,并已投入运行。本院认为,对案涉液压启闭机的验收必须由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和永坚公司双方协作进行,永坚公司主张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拒绝出具验收报告,原审结合该综合整治工程监理方的陈述,根据闸门已通过分部验收并投入运行的事实,认定液压启闭机已经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系参照华德公司支付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款项的比例支付,目前华德公司的支付比例尚不足30%,而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的已付货款已经超过该比例,故付清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事人定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其余参照华德公司支付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款项的比例支付。该约定系分步、按比例支付货款的参照约定,而非支付条件的约定,即并未将华德公司向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作为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向永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条件,故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由于案涉液压启闭机已经验收合格,永坚公司根据双方定作合同的约定,要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力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