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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220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1,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被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腊月14日原、被告经人认识,2014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共同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共同生活期间对我非打即骂。更可气的是被告在我生育儿子马某2不满一个月的时候,将我殴打的几天下不了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马某1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存在一些小矛盾,完全可以和好;二、小孩才几个月,还需要母爱。因此不同意离婚。三、原告起诉状上所述不实。以上三点,答辩人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农历腊月14日原、被告经人认识,2014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某2。后双方因钱的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二人之间的感情,虽然因钱的问题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景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田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