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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郁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郁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郁幸,男,1977年7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那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号*栋*单元,*单元。法定代表人:周宏,执行董事。上诉人张郁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4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郁幸上诉称,《还款协议》约定事项是对湖北省石首市工程尚未结清资金的问题,属于双方对工程履行的后续补充约定,该份约定没有提及的部分应按照双方做工程的条款来履行。该工程为不动产建筑项目,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应当向履行地法院起诉或者向上诉人所在地即广西省那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省那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张郁幸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款项。本案系合同纠纷。诉争合同系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履行地点。该协议内容亦为涉及工程款结算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故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菊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