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执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戚淋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戚淋锋,戚永华,诸兰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19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84406483XB。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39号。代表人:周科专,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新江,男,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戚淋锋,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余姚市。被执行人:戚永华,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余姚市。被执行人:诸兰芬,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余姚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6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戚淋锋、戚永华、诸兰芬的银行存款、收入109872.23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瑞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方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