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钟荣山与彭振业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6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荣山,彭振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637号原告:钟荣山,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彭振业,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钟荣山与被告彭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审判员陈锦堂、人民陪审员姚冬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荣山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2485元整,并立下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至今被告未还原告一分钱。故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485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2485元的利息(以12485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2016年5月1日止为2247元整);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振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彭振业作为甲方与钟荣山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的有关内容为:贷款金额为12485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90天,贷款期限起始期,终止期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此次借款,乙方以现金或划账方式支付甲方;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当日,彭振业出具《收据》、《确认书》,《收据》上载明:彭振业于广州市荔湾区实际收到了贷款人钟荣山(身份证:××)以现金及划账发放的有关款项,借款总额为12485元。《确认书》上载明:彭振业收到钟荣山(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借款,借款总金额为12485元,彭振业确认至借款还清前,需要支付钟荣山利息,每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庭审中,钟荣山称其通过现金方式将12485元借款交付给彭振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振业向钟荣山借款12485元的事实,有钟荣山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等为凭,彭振业既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对钟荣山的证据进行质证,为此本院依法确认钟荣山、彭振业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彭振业向钟荣山借款后至今未能还款,损害了钟荣山的合法权益,现钟荣山要求彭振业偿还借款本金12485元,以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振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荣山偿还借款本金12485元;二、被告彭振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荣山支付借款本金12485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至被告彭振业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本案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彭振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 斯审 判 员 陈锦堂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雅莉谭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