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91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翀与夏杨、刘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翀,夏杨,刘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959号原告:郭翀,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夏杨,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刘家,男,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高岭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洪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洪生,男,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原告郭翀与被告夏杨、刘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翀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杨、刘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刘家驾驶辽A31K**别克车,与原告雇佣司机赵长青驾驶的辽AEY2**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EY2**车损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被告刘家全责。由于辽AEY2**属于营运车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1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用于赔偿原告的汽车修理费。对修车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修车用时过长,停运损失以此计算过高。被告夏杨、刘家未予答辩。经庭审查明:2016年4月9日20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与浑河十五街交叉口,被告刘家���驶辽A31K**号别克车,与原告雇佣司机赵长青驾驶的辽AEY2**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EY2**车损的后果。该事故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家负全责。2016年4月10日,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入沈阳市铁西区新丰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5天,停运损失1350元。车辆维修费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查明,辽AEY2**出租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郭翀,挂靠在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肇事车辆辽A31K**为被告夏杨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证明、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平均收入证明、保险条款、赔款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杨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夏杨承担。关于原告提出停运损失费的主张,因原告车系营运车辆且在本次交通事中受损停运,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提供的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5天,同时按照运营车辆市场经营状态每日纯利润270元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35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翀支付车辆停运损失1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媛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费;(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