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执字第19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四川可塑管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自贡红星高压电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可塑管业有限公司,自贡红星高压电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自流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可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自流井区汇东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被执行人自贡红星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曾洪,董事长。保证人刘红星,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保证人自贡市贡井红星标准件厂。本院在执行人四川可塑管业有限公司与自贡红星高压电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保证人刘红星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3L8**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为作执行担保,保证人自贡市贡井红星标准件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贡井区双塘乡杨家湾大坡5队、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自井字000580**号、建筑面积为471.20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作执行担保。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刘红星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3L8**号小型越野客车,期限为两年。二、查封担保人自贡市贡井红星标准件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贡井区双塘乡杨家湾大坡5队、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自井字000580**号、建筑面积为471.20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余运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