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881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有一女,双方于2011生育一子郭某甲。因被告长期在家不工作,原、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常因此争吵及打仗。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写了保证书而撤诉。但此后被告并未改正缺点,依然不干活赚钱养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奈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郭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11年10月2日生育一子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双方自愿和好为由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载并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双方自愿和好而撤诉,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心平气和地进行沟通和交流,多念及夫妻感情及孩子健康成长,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应积极改正缺点与不足,努力改善家庭关系和经济条件,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做和好工作,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庄启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