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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3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桂0923刑初3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乙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2日15时许,刘某甲、刘某乙经商量后窜到博××县××镇××田队,由刘某乙望风接应,刘某甲爬窗进入卢某家一楼将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刘某甲分给刘某乙500元后将该车留作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辆摩托车并发还给失主卢某。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487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失主卢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还认定,刘某甲因吸毒于2016年1月3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刘某乙因吸毒于2016年4月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乙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刘某乙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刘某甲上诉提出,盗窃是刘某乙提出的,其不是主犯,是从犯,且其已归还被盗摩托车,坦白认罪,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刘某甲、刘某乙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乙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刘某甲上诉提出,盗窃是刘某乙提出的,其不是主犯,是从犯,且其已归还被盗摩托车,坦白认罪,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经核查,同案人刘某乙供述,本案盗窃的犯意是由刘某甲提出,且在盗窃过程中由刘某甲入户将被害人的摩托车开出盗走,刘某乙则负责望风,刘某甲从侦查阶段至一审庭审期间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所供与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相吻合、相互印证,因此,在本案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其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原判认定其是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其所盗摩托车是因公安机关抓获其时追缴,并非其主动退赃,不能以此为由对其从轻处罚,而其坦白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已对其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要求判处更轻的刑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提出犯意,亲自动手盗走被害人的摩托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乙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刘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刘某乙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粟春雄代理审判员  方 晓代理审判员  黄 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根生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