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沈春凤出庭,指控:2016年7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向山商贸城某前台付款时,窃得被害人曹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25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方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具有退赔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