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邓伟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伟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230号原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27号-2-5-9号,实际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5-1-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8108-7。法定代表人:邓志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邓伟建,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发公司”)与被告邓伟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伟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驰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欠费4800元、违约金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为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就被告自有的渝BMXX**号自御货车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自2015年4月起就未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现累计欠费4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尤其是该车保险、年检到期后,不但不缴纳保险费和按规定审验车辆,而且再也不与原告联系,给原告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埋下严重的安全隐患,故诉请如前。被告邓伟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驰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欠费清单,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原告驰发公司与被告邓伟建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MXX**号车辆以原告名义上户并挂靠在原告处营运,车辆所有权、经营权仍属被告。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车报废之日止;挂靠期间,被告邓伟建须向原告交纳管理费400元/月,逾期缴纳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为减少营运风险,被告必须按照原告规定进行保险,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统一缴纳。若被告自行投保产生的重复保险费自行承担;严禁脱保经营,被告若欠费、脱保,原告有权不办理该车的年审、转让、过户等一切手续。被告须向原告交纳经营风险金5000元,车辆报废或转让之后或合同到期后退还,但不计息;如被告不按时交清管理费、保险费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并按欠款额每日百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5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拖欠原告管理费12个月计4800元,且未参加车辆保险和进行年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伟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驰发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保险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邓伟建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在《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中对被告“不按时交清管理费、保险费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驰发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驰发公司要求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支付管理费4800元、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伟建于2013年2月19日就渝BMXX**号车辆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邓伟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48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邓伟建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邓伟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