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5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修刚与孙升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刚,孙升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199号原告:王修刚,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林,男,住平度市。被告:孙升昌,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王修刚与被告孙升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林、被告孙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支取原告的工程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承揽了位于平度市南村镇禾禧嘉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承建工程,将部分建筑材料及铲车机器类作业包给张继林,张继林又与被告合伙为原告供应建筑材料,施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6日、4月15日、6月10日、6月20日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共计80000元(详见证据)。张继林对此款于2015年不予认可,否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被告的支款致原告与张继林产生经济纠纷,并经贵院审结。被告所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支取原告的各种款项,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请判如所请。被告孙升昌辩称,被告与案外人张继林不是合伙关系,被告给原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支付货款是理所应当的。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共计货款110000元左右,原告已经付款80000元,剩余款由原告与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让青岛禾禧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王修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平商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继林发生业务关系。(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孙升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张继林不是合伙关系。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自2010年9月起,案外人张继林为原告承包的青岛禾禧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及提供铲车、挖掘机等机械类作业。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继林对青岛禾禧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工地用料数量进行了结算,原告为案外人张继林出具了禾禧嘉食品有限公司工地用料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欠案外人张继林材料款186017元、机器款53640元,共计239657元。案外人张继林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欠款,本院(2015)平商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已付给案外人张继林款140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债权转让又抵顶案外人张继林款34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判决原告付给案外人张继林款65657元。另查明,被告亦为原告承包的青岛禾禧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地供应建筑材料,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4月15日、6月10日、6月20日四次从原告处支取建筑材料款共计80000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青岛禾禧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33450元转让给被告以抵顶原告欠被告的建筑材料款。庭审中,被告主张案外人张继林让其为原告的工程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本院(2015)平商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为案外人张继林出具的工地用料结算表只记载“张继林材料机器款(王修刚工地)”,并未有“孙升昌”字样的记载,原告关于被告支取的80000元款项是案外人张继林承揽的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案外人张继林主张被告支取的80000元款项与其无关,是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之后发生的业务。本院(2015)平商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关于案外人张继林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案外人张继林亦否认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外人张继林为原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机械作业以及被告、案外人张继林均为原告的施工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且被告已支取建筑材料款80000元是事实,被告主张案外人张继林让其为原告的工程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但是依据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被告与案外人张继林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出具的工地用料结算表没有“孙升昌”字样的记载,原告与案外人张继林于2011年10月30日结算的239657元工程款是否包含被告已支取的80000元建筑材料款在内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为原告的工程工地供料,被告支取建筑材料款是应当的,不能据此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取的80000元款项是案外人张继林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修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修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石修霞人民陪审员 韩美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