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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绥滨县良友装潢商店与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滨县良友装潢商店,苏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绥滨县良友装潢商店。业主陈良柱,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珍,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振国,黑龙江省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上诉人绥滨县良友装潢商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绥滨县良友装潢商店的业主陈良柱,被上诉人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滨县良友装潢商店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042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录音光盘,被上诉人拉走材料清单等证据,一审仅以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所欠材料的数额为由,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且也未支持被上诉人自己承认的欠款数额有误。苏珍辩称,被上诉人确实在上诉人商店赊购了材料,除去已付的款项,现尚欠2,000.00元到3,000.00元。因双方未对账,上诉人不清楚具体数额,但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为装修绥滨县二百货商店楼内开办的金韵豪KTV会馆,先后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装潢材料。事后,被告只给付原告材料款10,0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36,164.00元。被告当庭承认所欠原告材料款2,000.00元至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遵守诚信给付原告材料款。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准确的确定被告所欠其材料款的数额,而被告估算所欠数额2,000.00至3,0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绥滨县良友装潢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录音光碟两个,证明被上诉人欠其材料款36,164.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两个录音光盘中,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所欠的欠款数额,录音中,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数额进行反驳,但也没承认欠上诉人36,000.00元的事实。经本庭审查后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两个录音光盘不能有效证明欠款数额为36,164.00元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在上诉人处赊购材料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材料款36,164.00元。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欠款数额的主张。故不应支持。同时审理中上诉人不同意接受被上诉人认可的欠款。因此,原审法院的审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上诉人绥滨县良友装潢商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重审判员 李文杰审判员 韩锡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