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执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秀筐与被执行人张祖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秀筐,张祖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319号申请执行人:吴秀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张祖炎,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申请执行人吴秀筐与被执行人张祖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闽0421民初32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财产查控,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闽0421民初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岩生审判员 严乐平审判员 付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德荣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