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第7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豫莹包装材料经营部与刘志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豫莹包装材料经营部,刘志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第7360号原告:东莞市厚街豫莹包装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源兴街十八巷18号,组织机构代码:L6300884-6。经营者:步某1,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鄢县。被告:刘志尧,女,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东莞市厚街豫莹包装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豫莹经营部”)与被告刘志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先后于2016年7月27日及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莹经营部的经营者步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莹经营部诉称:豫莹经营部不服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6]881号仲裁裁决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豫莹经营部与刘志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志尧在仲裁阶段称其入职的工厂为“龙莹鞋厂”,与豫莹经营部并非同一主体。豫莹经营部并不认识刘志尧,更谈不上刘志尧是豫莹经营部的员工。仲裁庭以工商部门出具的《关于刘志尧举报厚街白濠龙莹鞋厂无照经营的回复》及在豫莹经营部处有姓名为“步某”的员工考勤卡为由认定豫莹经营部与刘志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认定依据存在问题。首先,在工商部门前往豫莹经营部处调查时,仅仅要求豫莹经营部提供其营业执照,并无经过详细调查,其认定本身存在问题。其次,即使刘志尧能说出豫莹经营部处有姓名为“步某”的员工,也只能说明刘志尧知道豫莹经营部处有这样的一个员工,不能认为其知道一个员工的姓名而认定刘志尧为豫莹经营部的员工,该结论漏洞百出。仲裁庭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豫莹经营部与刘志尧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前提认定刘志尧的工作时间,裁决豫莹经营部向刘志尧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豫莹经营部认为仲裁庭的裁决是错误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豫莹经营部无需向刘志尧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工资差额3514元;2.豫莹经营部无需向刘志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13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志尧承担。被告刘志尧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豫莹经营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豫莹经营部系由步某1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源兴街十八巷18号,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441900605771413。刘志尧主张于2016年3月15日入职豫莹经营部,任职刷胶监管员,入职招聘广告上所写的厂名为“龙莹鞋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豫莹经营部也没有为刘志尧缴纳社会保险。现刘志尧称豫莹经营部于2016年4月13日无故将其解雇,且仅支付过工资629元。豫莹经营部否认刘志尧系其员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刘志尧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诉,要求豫莹经营部向其支付:一、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工资5715.83元;二、代通知金6344.8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44.83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72.42元;三、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500元;四、裁判文书生效后拒绝执行的,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从生效之日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仲裁庭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豫莹经营部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刘志尧一次性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工资差额351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13元;三、驳回刘志尧的其他申诉请求。现豫莹经营部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刘志尧则没有不服而起诉。刘志尧于劳动仲裁阶段提交了通话记录、考勤卡、《关于刘志尧举报厚街白濠龙莹鞋厂无照经营的回复》以及工资单等予以佐证。其中,通话记录系刘志尧朋友与刘某之间的通话,考勤卡记录了刘志尧2016年4月的出勤情况,工资单则有“刘某”字样的签名,并载明减去各种扣款后应得工资为629元,《关于刘志尧举报厚街白濠龙莹鞋厂无照经营的回复》系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厚街分局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的,回复刘志尧称“刘志尧举报的厚街白濠龙莹鞋厂涉嫌无照经营,经查证被举报人已办理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605771413),不存在无照经营的违法事实……”。豫莹经营部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在劳动仲裁庭责令其提交全体员工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和入职登记表后,仅提交了何明利、鲁文义和魏新攀三人的招工登记表。刘志尧于劳动仲裁阶段称其每天上班12小时,且入职以来从未休息,但与其提交的考勤卡存在矛盾,考勤卡载明刘志尧于4月4日全天、4月9日下午和晚上休息。刘志尧于2016年5月20日向劳动仲裁庭出具书面说明,称其由于工作时间不长,仅认识豫莹经营部的部分工作人员,包括步某、杨某、刘某、步某1,劳动仲裁庭则于当天到豫莹经营部调查,发现豫莹经营部有使用标有“龙莹鞋材厂”名称的资料,且确有姓名为“步某”的员工的考勤卡,该考勤卡样式与刘志尧向劳动仲裁庭提交的考勤卡一样。庭审中,豫莹经营部承认其曾经于工商登记的地址经营,但主张已将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整体转租给他人,并表示已搬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莞太路白濠路段76号办公。还查,豫莹经营部首先表示不清楚工商登记的地址转租给谁,后又承认其搬走后系龙莹鞋厂在该工商登记的地址经营。同时,豫莹经营部承认龙莹鞋厂没有营业执照,而豫莹经营部的经营者步某1表示有出借营业执照给他人。另,豫莹经营部的经营者步某1承认刘某为其妻子,步某为其儿子,但称二人均不在豫莹经营部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豫莹经营部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名片、收据、租赁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劳动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定,虽然豫莹经营部否认与刘志尧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豫莹经营部与刘志尧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清楚的,理由如下:首先,豫莹经营部先表示不清楚其工商登记地址系转租给何人,后又承认系龙莹鞋厂在其搬走后在此处经营,前后不一致,本院采纳对其不利的陈述,认定系豫莹经营部转租给龙莹鞋厂;其次,刘志尧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情况说明,已指出步某1的妻子和儿子的姓名,并经劳动仲裁庭到现场调查后,发现有步某的考勤卡,可与情况说明互相印证,故刘志尧为豫莹经营部的员工已具有高度盖然性;再次,刘志尧提交的工资表上有步某1妻子刘某的签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纳,亦可佐证刘志尧为豫莹经营部的员工;最后,《关于刘志尧举报厚街白濠龙莹鞋厂无照经营的回复》中查明的龙莹鞋厂的营业执照与豫莹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的号码一致,结合龙莹鞋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者属于同一经营主体。劳动仲裁已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并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现豫莹经营部并未就此裁项不服提出诉求,视为服从这一裁项,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现仅就豫莹经营部不服部分进行审查,即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如前所述,豫莹经营部与刘志尧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志尧的入职资料、考勤资料、工资数额等证据均属于豫莹经营部掌握管理,现豫莹经营部没有举证证明工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刘志尧主张2016年3月15日入职豫莹经营部,任职刷胶监管员,并于2016年4月13日被无故辞退,且仅收到工资629元以及被拖欠工资5715.83元,均予以采纳。因此,豫莹经营部本应向刘志尧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2日拖欠的工资5715.83元,但由于刘志尧没有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故应以仲裁裁决的3514元为限。现豫莹经营部无故辞退刘志尧,属于违法解雇,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刘志尧在岗时间少于半年的事实,豫莹经营部应向刘志尧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二倍的赔偿金,结合上述关于工资的认定,明显高于仲裁裁决的月工资的认定,同理,因刘志尧没有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故应以仲裁裁决的4213元为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厚街豫莹包装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刘志尧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厚街豫莹包装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向被告刘志尧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工资差额3514元;三、限原告东莞市厚街豫莹包装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向被告刘志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13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豫莹包装材料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东莞市厚街豫莹包装材料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厚街豫莹包装材料经营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碧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