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1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与厦门索坤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青原嘉禾股份有限公司、李展、福建三原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厦门索坤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青原嘉禾股份有限公司,李展,福建三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3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854990730A。主要负责人:陈军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樟有,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安娜,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员工。被告:厦门索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街14号一号楼二层0245室,组织机构代码57501052-5。法定代表人:裴于亭,职务不详。被告:福建青原嘉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89号之一A幢321室。法定代表人:裴于亭,职务不详。被告:李展,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福建三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34号二轻大厦130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9497713-3。法定代表人:李展,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集美支行”)与被告厦门索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福建青原嘉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嘉禾公司”)、李展、福建三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集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樟有、瞿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坤公司、青原嘉禾公司、李展、三原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集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索坤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29986429.41元人民币贷款本息,其中贷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等1986429.4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其后利息以28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6.375%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罚息以28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5625%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5625%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索坤公司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87—193号1层1单元商业房产),并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由被告青原嘉禾公司、被告李展、被告三原集团公司对被告索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索坤公司在厦门签订一份编号为831006201400003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索坤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87—193号1层1单元商业房产为被告索坤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本金人民币401145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债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均以相关文书、凭证的记载为准。2014年5月26日,该合同经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他项权证号为: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28322号。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原嘉禾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310052014000076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原嘉禾公司为被告索坤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展签订一份编号为83100520140000761约定:被告李展为被告索坤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26日、26日、27日,原告与被告索坤公司分别签订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付息的,贷款人可以计收复利,其中借款到期之日后的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索坤公司经营周转。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索坤公司拒不履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三原集团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31005201500005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原集团公司为索坤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本金人民币37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为原告与索坤公司已形成的83010120150000746、83010120150000748、830101201500007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担保。被告索坤公司、青原嘉禾公司、李展、三原集团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农行集美支行与被告索坤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31006201400003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索坤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87—193号1层1单元的商业房地产为借款人索坤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4011.45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26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经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28322号)。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原嘉禾公司、索坤公司签订一份编号8310052014000076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青原嘉禾公司为原告与索坤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2800万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展、索坤公司签订一份编号831005201400007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展为原告与索坤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2800万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三原集团公司、索坤公司签订一份编号831005201500005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原集团公司为原告与索坤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3780万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83010120150000746、83010120150000748、83010120150000754,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索坤公司向农行集美支行分别借款900万元、9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年利率均为6.375%(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32.5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为6.375%),借款用途均为经营周转,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还款日(分别为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26日)前存入指定还款账户。三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合同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三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2015年5月26日,原告将1800万元贷款发放至索坤公司的账户;2015年5月27日,原告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至索坤公司的账户。本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三份《借款合同》中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索坤公司已经结清,截至2016年6月24日索坤公司共结欠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借款罚息及复利共计1986429.41元,并结欠此后的逾期借款罚息及复利;且三份《借款合同》贷款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均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LPR。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集美支行与被告索坤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农行集美支行已依约向被告索坤公司发放了贷款2800万元,贷款到期后,索坤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农行集美支行主张索坤公司偿还贷款2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索坤公司已经结清,且三份《借款合同》贷款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均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LPR,故利息应为:截至2016年6月24日的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借款罚息及复利为1986429.41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罚息,以应交未交的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索坤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87-193号1层I单元房产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4011.45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农行集美支行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对讼争借款本息在最高额4011.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青原嘉禾公司、李展、三原集团公司作为索坤公司的借款保证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青原嘉禾公司、李展、三原集团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索坤公司追偿。被告索坤公司、青原嘉禾公司、李展、三原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索坤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6月24日的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借款罚息及复利为1986429.41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罚息,以应交未交的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若被告厦门索坤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有权以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87-193号1层I单元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011.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建青原嘉禾股份有限公司、李展、福建三原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索坤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建青原嘉禾股份有限公司、李展、福建三原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索坤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732元,减半收取958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厦门索坤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青原嘉禾股份有限公司、李展、福建三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巧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